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將冒領之金額返還告訴人,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