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0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要求與其妻乙○○為性行為遭拒,羞憤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傷、上唇撕裂傷併下唇挫傷、左手肘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嗣乙○○因遭毆打離開前揭處所,甲○○遍尋不著下,復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竟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犯意,在該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恐嚇乙○○稱,「會透過一些關係找到妳,臺灣窄窄的,大家走著瞧」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在告訴人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恐嚇之犯行,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留言內容屬實,並記明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