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黃豪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何木 火(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至宜蘭縣冬山鄉中山村十鄰中山苗圃內之木材集散場內,竊取宜蘭縣政府農業局置放於該處之漂流木紅檜一塊,並於得手後載○○○鄉○○○路○○○巷○○○號宜進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進公司),嗣又於同月七日十五時許,將上述漂流木之較不具利用價值之部分裁切丟棄後,由 何木火 另委託不知情之 程溪潭 將上述漂流木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之東山木材行內;嗣經警循車號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前述經裁切丟棄之漂流木零點二九立方公尺。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 簡榮朝 、程溪潭、 藍福源 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四)現場照片多紙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何木火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到庭自承犯行明確,態度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公訴人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當庭得被告之同意,本院參酌右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楨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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