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 黃冠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 賴政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 黃勤輝 罹有膀胱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並住院,同年月24日9時許,護理人員告知將至地下一樓做電腦斷層檢查,並由該院醫師即被告陪同前往,黃勤輝當時血氧濃度為96%,將壁掛氧氣換成隨身氧氣時,血氧濃度僅約有80%左右,被告應注意黃勤輝血氧濃度下降,不宜做電腦斷層檢查,且原告一再提出質疑,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要進行,致檢查完,黃勤輝之血氧濃度僅剩81%,回到病房後持續降至70%,再掉到60%,不得已僅能插管治療,雖經插管治療,仍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過失致黃勤輝死亡,使原告受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52,700元、慰撫金2,0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勤輝於108年10月22日晚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療懷疑有嚴重肺部或泌尿道感染而導致敗血症,給予藥物治療,病況有初步改善。住院後,主治醫師認有施作電腦斷層必要,被告於同年月24日係臨時被指派協助陪同檢查,依黃勤輝之氧合評估紀錄表、運送交班紀錄、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同日3時41分血氧飽和度98%;同日10時50分在護理站送檢電腦斷層前血氧飽和度90%;檢查中血氧飽和度88~92%;檢查後81%、隨即回升84%~86%;12時20分返回病房使用非再吸入性面罩給予氧氣,血氧飽和度80%~84%;12時28分給予100%氧氣使用、13時14分之氧合評估結果使用呼吸器以100%濃度給氧,血氧飽和度為100%;難認有原告所指黃勤輝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血氧濃度急降為60%之事實。㈡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勤輝檢查時全程由被告陪同,並持續給予氧氣使用及升壓劑,送檢前、中、後皆有量測及記載生命徵象,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黃勤輝血氧飽和度下降,並非被告所致,且死因係膀胱癌併發(肺、肝、骨、後腹腔淋巴)轉移併癌末惡體質及惡性腹水、尿路感染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實難認定與被告送檢施作電腦斷層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父黃勤輝於108年10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24日曾由被告陪同做電腦斷層檢查,黃勤輝於同年月26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原告主張被告陪同檢查時,未注意血氧濃度降低,不宜做電腦斷層檢查,致黃勤輝之血氧濃度於檢查後持續降低,雖經插管治療仍死亡,使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查:㈠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告刑事過失致死罪嫌,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調取黃勤輝之死亡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呼吸治療記錄、呼吸照護使用記錄、病歷記錄、住院處方、治療處置、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病程護理紀錄、生命徵象表、氧合評估記錄表、住院照護診療說明書、氣管內管置入處置治療同意書、放射線部報告單等相關醫療紀錄,發見黃勤輝係膀胱癌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0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2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同年月24日原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電腦斷層與靜脈注射尿路攝影檢查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於同日對黃勤輝施作電腦斷層檢查。依護理紀錄:⑴26日0時24分:黃勤輝無力自咳痰液,護理師欲協助蒸汽吸入藥物傸用並且抽痰,然家屬拒絕;⑵同日1時57分:心電圖監測結果,黃勤輝無心跳,家屬討論不給藥物;⑶同日2時50分:黃勤輝無心跳、無脈搏、瞳孔散大,由醫師宣布死亡。依出院病歷摘要,診斷黃勤輝死亡之原因,乃為:「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膀胱癌合併淋巴結及肺部轉移與合併復發、膀胱憩室、B型肝炎帶原。」檢察官據以上事實,認定原告提出告訴之內容,顯然是與實際經過情形不合,乃以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仍執相同事由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但其主張仍未獲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採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4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可佐。
㈡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就原告質疑各情,業
將相關醫療紀錄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黃勤輝係癌症末期,檢查前於108年10月23日已使用非再吸入性面罩(nonrebreathingmask),並以最高流速15L/分給予氧氣,送檢查時因無法連結中央供氧系統,改用氧氣筒給予氧氣,黃勤輝送檢查前,於護理站量測之血氧飽和度為90%,抵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室其血氧飽和度為89%,檢查中,黃勤輝多次自行移除氧氣面罩,檢查後,黃勤輝血氧飽和度為81%,之後略升至84%~86%。當黃勤輝接受該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由於必須脫離高效能之中央供氧系統與非再吸入性面罩,故有可能導致血氧飽和度下降,惟黃勤輝本次住院合併敗血性休克,且合併黃疸與多次低血糖,考量病情之危急性與過往癌症病史,為釐清感染可能原因與訂定適宜之治療策略,該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必要之治療決策依據,且須儘早完成,黃勤輝於運送過程中,依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因病情不穩定,檢查過程全程由被告陪同,並持續給予氧氣使用及升壓劑,送檢前、中、後皆有量測及記載生命徵象,黃勤輝血氧飽和度下降,並非被告所致,被告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黃勤輝返回病室後,因呼吸衰竭而置放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血壓持續為不穩定,故持續上調升壓劑劑量,並自108年10月25日14:55,黃勤輝出現脈搏55次/分,血壓70/27mrnHg,昏迷指數5T分(E4VTM1),呼叫及疼痛均無反應,乃依醫囑給予靜脈注射強心劑Epinephrine(14:55~15:24,每3分鐘1支,共注射11支),過程中心電圖監測結果曾出現無脈搏之心室性心搏過速(VentricularTachycardia,VT),16:00黃勤輝恢復心跳,護理師欲協助蒸氣藥物使用並抽痰,家屬表示拒絕,護理師告知,因目前黃勤輝無力自咳痰液,若不協助抽血,將會蓄積於肺部,並影響呼吸道通暢及血氧飽和度。10月26日01:50黃勤輝之心電圖監測結果,再次顯示心室性心搏過速(Ventricu
larTachycardia,VT),經醫師解釋,家屬表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除置入氣管內管治療外,不積極搶救;0
2:50黃勤輝心跳停止,乃為癌症末期病人,合併多處轉移,又併發敗血性休克之自然病程進展所致。綜上,被告送黃勤輝進行之檢查與黃勤輝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堪認黃勤輝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係因罹患合併敗血性休克、黃疸與多次低血糖,考量病情危急性與過往癌症病史,為釐清感染可能原因與訂定適宜之治療策略,該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必要之治療決策依據,且須儘早完成。而黃勤輝在檢查中曾多次自行移除氧氣面罩,被告協助將氧氣面罩罩回,並協助保持黃勤輝之姿勢,檢查過程中嚴格觀察黃勤輝之臨床狀況,且同日12時51分檢查後返回護理站,黃勤輝之血氧飽和度100%,攜帶人工急救甦醒球及氧氣筒給氧,依氧合評估紀錄表,同日13時14分許,黃勤輝使用呼吸器以100%濃度給氧之情形下,血氧飽和度為100%,則黃勤輝在檢查中,因多次移除氧氣面罩,自會影響其血氧濃度,被告既有協助將氧氣罩戴好,且送回病房後,黃勤輝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堪認被告於陪同檢查之全部過程所為之各項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外,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亦應有因果關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提告刑事過失致死,未獲採取;且經檢察官查出之實際情形,與原告所為之主張,兩者顯有出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復已釐清相關疑義。本件黃勤輝之死亡原因,顯為自然病程進展所致,與被告陪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慰撫金並加給法定利息,暨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