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4月併科罰金3萬元,加計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俱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間、所犯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9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99號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3號編號4罪名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備註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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