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郭宇恆(原名郭子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宇恆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上揭種類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內,而自上開購毒時起至111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至上址查扣大麻1包、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參見附表編號1、編號2),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殘渣袋等物,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後引證明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除認罪外,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至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本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宇恆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因重量未逾法定之處罰標準,不構成犯罪,詳下述);被告雖係自111年
7月17日購毒之日起即持有扣案毒品,至同年7月22日方為警查獲,然因持有為繼續犯,故僅論以1罪,即屬已足。爰審酌持有毒品,雖不免有對外擴散毒害之虞,然依被告所述,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或販賣牟利(偵查卷第33頁),對照其查獲之毒品種類雖多,然時間不長,數量亦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當屬有限,尿液中亦未檢驗出含有毒品成分(偵查卷第108頁、第107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此前僅曾因沾染毒品接受過一次觀察、勒戒,爾後尚查無其他毒品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處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包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另含之硝甲西泮成分,則係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9頁、第
113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13所示之 芬納西泮 亦為第三級毒品,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
109頁至第117頁),然均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故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宇恆於110年間,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242顆,另於111年7月17日,取得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實際數量不詳),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固屬違法,然需行為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其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方得適用刑罰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的文義自明,經查,被告雖被查扣242顆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含有各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詳見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然殘渣袋部分,均僅能透過乙醇沖洗,而得知其上沾附有第三級毒品,幾無重量可言,而242顆芬納西泮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述其純質淨重,本院乃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據覆淨重48公克,雖能檢驗出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然因其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有該局111
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23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審簡卷第65頁),顯然縱使將芬納西泮與殘渣袋合計,兩者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純質淨重仍未逾5公克甚明,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持有的毒品咖啡包,未見扣案,亦未見檢察官再有舉證,應係指前述之殘渣袋,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既尚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處罰標準5公克,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毒品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2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卡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仿PEACEMINUSONEXFragmentDesign標誌圖案黑色包裝殘渣袋1個毛重0.9911公克3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音符圖案黑灰迷彩包裝殘渣袋11個毛重12.8094公克4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聖皮耶堡酒莊商標圖案包裝殘渣袋8個毛重7.1377公克5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蝙蝠俠標誌漫畫背景包裝殘渣袋1個毛重1.0091公克6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香港555三五內衣標誌圖案白色包裝殘渣袋4個毛重3.2011公克7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法國鬥牛犬圖藍色迷彩包裝殘渣袋2個毛重2.4483公克8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CHANEL商標泡泡圖案玫瑰背景黑色包裝殘渣袋2個毛重1.9181公克9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rape字樣葡萄圖片桃紅色包裝殘渣袋3個毛重3.3922公克10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膠原蛋白字樣珍珠白色包裝殘渣袋4個毛重5.2138公克11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EvilBear字樣邪惡暴力熊圖案閃電藍灰色包裝殘渣袋9個毛重8.7009公克12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EvilBear字樣邪惡暴力熊圖案閃電酒紅色包裝殘渣袋(起訴書漏載)16個毛重18.8615公克13芬納西泮242顆含袋毛重72.3975公克,淨重50.26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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