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過失傷害、
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共
涉犯23件竊盜案件(含本案),所竊物品為玩樂、助娛之物,則所做不法行為,顯非飢饉所致等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多起他案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有待承審法官各自判處其應得之刑,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僅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996元之白蘭地酒4盒,復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重,自不得以其另涉有多起竊盜案件,即應從重量處高達8月之有期徒刑,俾免罪刑不相當,故本案檢察官上開求刑,難認妥適,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酒4盒,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復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