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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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袁瑞英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袁瑞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不參與清算程序。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所得,生活開銷均由親人資助,業據債務人陳明(本院卷第50頁),並有債務人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54至60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具工作
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但此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無從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而認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然星展銀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於該行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該等明細中,多為電信、小額(249元)保險、餐飲、便利商店消費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非奢侈性消費,暨預借現金,亦查無事證證明債務人預借現金係供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用。況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大部分為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欠信用貸款債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至54頁),債務本金為1,049,753元,計佔債務人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1,523,791元之約69%,已逾該等債務之半數,而債務人陳稱:對玉山銀行借用信用貸款,是因當時父親生病,需要民間救護車,開銷很大,且當時要負擔家中支出,又為了協助行動不便的父親及自己跑業務需要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向玉山銀行借款,是用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債務人剩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達全部該等債務之半數,即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相合。
⒋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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