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19號聲請人 張艷 會相對人 許富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富田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民國92年間結識,多年來為摯友關係,雙方於104年間起約定共同出資,由相對人以其名下證券帳戶操作投資股票,並約明無論雙方出資金額及盈虧,就雙方合資所購入於相對人名下所有股票,為共同所有,一人各分得半數,後雙方就合資契約之期限約定於111年年底兌現,相對人並簽有承諾書1紙為憑。詎料112年1月1日相對人逾期仍未依約將名下股票移轉過戶予聲請人所有,復因跌倒入住新光醫院,病情每況愈下,為免法律關係因時間經過日趨複雜,爰依上開合資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名下股票之半數,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審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時,相對人即曾向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其配偶許 李玉 會偷翻他的資料,且相對人用以與聲請人合資的款項,係其自身的私房錢,並不欲讓 許李玉 知悉合資買賣股票一事,可知許李玉及其家屬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衝突,而受相對人防備。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跌倒住院後又於5月14日中風,健康每況愈下,聲請人耳聞相對人家屬有意趁相對人於醫院治療期間,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尤以許李玉及其子女為相對人之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其等間更曾經有多起糾紛纏訟,在在可見許李玉及其家屬對相對人之財產多有貪圖。又本案訴訟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選任程序中曾詢問第三方律師是否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益徵相對人家屬與相對人間確實可能有利害衝突的疑慮;而相對人家屬現正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俟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通過後,其等即取得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權限。另許李玉在本案證據明確的情況下,仍矢口否認股票合資約定之存在,更以「聲請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相對人在聲請人住處跌倒頭部受傷」等不實且與本案無關之陳述指控聲請人,均在在顯見許李玉居心可議。綜上,衡相對人過往即曾因家屬介入而對聲請人食言,現相對人家屬又即將取得相對人監護權,且無視本案證據信口雌黃否認兩造間之合資約定,實有將相對人名下股票為處分之高度可能,致請求標的即兩造合資、至於相對人名下之股票)現狀變更,不僅影響訴訟進行及紛爭解決,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命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匯款單據、相對人所書立之110年8月26日申明書、111年8月7日書面說明、111年11月12日承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稱相對人配偶許李玉會偷翻相對人資料、曾耳聞相對人家屬有意趁相對人住院期間處分財產,可見相對人家屬對相對人財產均有所圖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而就相對人家屬否認系爭合資約定存在,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家屬現正為相對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倘監護宣告通過,則相對人家屬將取得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權限,導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業已經監護宣告之相關證據,況相對人縱經裁定受監護宣告,且由相對人家屬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仍須釋明相對人名下股票是否有存在狀態已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尚難僅以系爭股票即將由相對人家屬管理處分,即認已有假處分原因。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