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聲請人 闕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闕翁 英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闕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闕翁英花 之監護人。
指定 闕美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闕翁英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文政為闕翁英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闕翁英花於因民國000年0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闕翁英花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闕翁英花患有失智症、腦中風、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阻塞性肺病,有時無法正常說話,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闕翁英花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師 葉宇 記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闕翁員 現年91歲,為家中長女,下有1弟,日治時代小學畢業,擔任誦經工作,已退休;已婚,育有4女1子,先生已歿,目前與長子及四女同住。闕翁員無重大精神疾病病史,有長期糖尿病、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生理疾病,病因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長期在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大約兩、三年前起,其漸有記憶力差,說話重複講,東西重複買的現象,110年8月10日之心理衡鑑檢查結果,簡短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1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1分,已有輕度失智現象。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8日,其因腿部深部靜脈栓塞住院治療,之後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步,不僅體力變差,很少說話,寫字也變得筆畫不全,日常生活需要旁人協助,111年7月21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2分,已達中度失智程度。隨著各種身體問題陸續的發生與住院,去年底也因為反覆尿道感染後需長期留置導尿管,原本還可以去社區的老人日間照顧中心參加活動也變得難以出門,112年8月7日至8月17日因肺炎住院治療後,原本可以自己進食也變得需要旁人餵食,白天嗜睡,夜間失眠,噪動,一直喊人,固著於要上廁所,日常生活需要家人全日照顧,目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持續治療當中。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檢查:闕翁員靜坐於輪椅上,身形稍胖,四肢可自主活動,無明顯外傷或肢體異常,有置放導尿管及尿袋。111年2月17日之顱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大腦白質慢性小血管缺血性病變、兩側顳葉輕微大腦皮質萎縮、大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②精神狀態:闕翁員意識模糊,顯得嗜睡,需要不斷叫喚才能注意鑑定人的提問,且只要沒有跟其對話,或連續回答兩、三個問題之後就又閉上眼睛睡著。其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陪同親友的身份與姓名及鑑定所在地點的醫院名稱,也能正確分辨鑑定人出示的一千、五百及一百元紙鈔,但是對時間混淆,說不出鑑定當天的日期。鑑定當日因過於嗜睡無法完成完整的迷你精神狀態檢查,依疾病及前述會談反應評估其至少已達中度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闕翁員為老年失智症合併譫妄症之患者,認知功能減損至少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闕翁員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低。」,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闕翁英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闕翁英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闕翁英花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闕翁英花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 林闕美美 、 闕美鳳 、闕美如、 闕美秀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闕文政為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闕美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闕文政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闕翁英花之財產,應會同闕美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