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富霖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乃仁 相對人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6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富霖雙星大樓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
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規定,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雖然兩造依富霖雙星大樓規約第21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而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故本院不因兩造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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