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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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4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少龍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已有,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上開手機1支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陳唯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第18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失,兼衡其係因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為向告訴人取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有舅舅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麻藥、妨害秩序、公共危險、侵占、恐嚇取財、毒品、賭博、毀損、竊盜、傷害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揭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揭手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查,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士簡 字第 446 號(111.11.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467 號(112.03.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134 號(112.10.1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225 號判決(112.10.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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