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TANGWINGHANG(中文姓名:鄧永鏗,香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31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TANGWINGHANG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尚有「⑤112年4月23日1時11分」、「⑤2萬元」,並補充被告TANGWINGH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給我卡片的人跟收款的人相同,每天不是同一個,總共接洽過2到3人等語(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有修正,並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6月2日起施行,惟該次僅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條件,對本案適用並無影響,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與「 白哥 」、交付卡片並向其收款之人,及其他參與詐騙被害人 洪儷綺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屬於犯罪分工中接受指揮支配之最下層角色,尚非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核心成員可比,犯罪之目的與動機,不外貪圖領款後的報酬(偵查卷第17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並未能與洪儷綺達成和解,另考量洪儷綺受害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4萬元之不法報酬(詳後述),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追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5月6
日止,在擔任本案車手的工作期間內,「白哥」共給伊4萬元,扣掉香港機票與食宿,報酬約1到2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23頁),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未在被告另案判決中遭到沒收,被告復未能賠償或返還給洪儷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告鄧永鏗(英文名:TANGWINGH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透過綽號「白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入境臺灣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再由鄧永鏗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永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透過香港不詳友人介紹可至臺灣工作,隨即於11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嗣由「白哥」指示其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獲利4萬元。21.證人即告訴人洪儷綺於景詢時之證述2.證人洪儷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3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2.被告提領一覽表1份3.提領畫面2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白哥」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詐術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洪儷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許,向洪儷綺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匯款驗證身份云云。112年4月23日00時58分許9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①112年4月23日1時7分②112年4月23日1時8分③112年4月23日1時9分④112年4月23日1時10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