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以拾得之他人鑰匙一支,插入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鎖匙孔內,欲竊取該大貨車內之財物,然因打開車門觸動該大貨車之防盜警報鈴,警鈴聲響而為甲○○發現,當場追捕報警處理,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竊盜罪未遂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何處拾得鑰匙前後供詞矛盾不一。(二)被告確曾大力以鑰匙開啟車門,被告以拾得之鑰匙開啟車門,如果僅係基於好奇心或小憩片刻之心態,在鑰匙不能插入或插入不能轉動之時,即應罷手,焉有大力扭轉鑰匙而致鎖孔出現裂縫之理。(三)參據卷附之照片觀之,該大貨車之車頭距離地面頗高,果如被告所言係酒醉想小睡一下,衡情被告應找尋自小客車類型之車輛進入車內休息,鮮少有攀爬距離地面較高之大貨車車門。是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喝醉酒,想停車散步使自己清醒一點,我散步走到該大貨車旁時,撿得一把鑰匙,好奇打開車門,想進去躲雨並小睡一下,詎打開車門後警報器響起,我一吃驚拔腿就跑等語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未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記錄業據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復在卷,又上揭大貨車內未放置物品亦據上揭大貨車之所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在卷,是被告有無竊盜之動機即非無疑。(二)次查被告遭甲○○逮捕時其身上有濃重的酒味,又被告所有之重機車約停放距上揭大貨車有五百公尺遠之處等請,業據大貨車所有人甲○○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苟被告確係意圖竊取該大貨車內財物,其自當將機車停放於附近以便利脫逃,又於酒醉之狀態欲順利竊得財物亦屬不易,是被告有無竊盜之犯意亦非無疑。(三)再查大貨車之車內座椅空間確係較一般自小客車寬敞,且被告依其所述在該大貨車旁拾得鑰匙一把,則其於酒醉之情形下基於好奇持鑰匙欲入內休息亦非難為理解,是被告所辯亦屬可採,即無由以其就於何處拾得鑰匙先後供述不一等情,遽認其畏罪情虛,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查有所本,堪信屬實,公訴意旨僅憑前揭論據,別無其他事證,遽予臆測推斷被告竊取該車內財物未遂,證據尚嫌薄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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