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指紋卡片、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看守所被告人相表、內外傷紀錄表、入所講習紀錄表、吸菸習性調查卡各壹份上偽造之「 全春正 」簽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逮捕,詎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一)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訊時;(二)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移送檢察官,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三)同日下午十時許,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本院訊問時,均假冒其表弟全春正之名應訊,訊畢偽造「全春正」之簽名及指印於警、偵訊筆錄、警方之逮捕通知存根,並出示交還警方而行使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全春正」之指、掌紋;(四)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二十六日,羈押入臺灣屏東看守所時,同偽造「全春正」之簽名及指印於刑事被告人相表、內外傷紀錄表、入所講習紀錄表、吸菸習性調查卡上;(四)同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檢察官起訴移審後,在本院訊問時,亦同假冒其表弟全春正之名應訊,並偽造「全春正」之簽名於訊問筆錄,均使人誤認上開簽名、指印及掌紋均係全春正所為,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及全春正,嗣於本院審理前揭竊盜案件時,經將其指紋送鑑比對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全春正供述其未涉案應訊入所等情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各該筆錄、逮捕通知存根、指紋卡片、刑事被告人相表、內外傷紀錄表、入所講習紀錄表、吸菸習性調查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可稽,堪信屬實。至起訴書上載押票送達證書,則屬誤載,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逮捕後,在存根上偽造「全春正」之簽名及指印,交還警方,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逮捕通知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警、偵、審訊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起訴,然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此與偽造署押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論列,均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指紋卡片、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看守所被告人相表、內外傷紀錄表、入所講習紀錄表、吸菸習性調查卡各一份上偽造之「全春正」簽名、指印及掌紋,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