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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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所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路段,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一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警逕行製單舉發乙事不否認之,惟辯稱:伊未收到罰單,冀以低罰云云。經查,異議人於繪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有違規停車於禁止臨停處所之事屬實無訛。又該交通違規行為係由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開單加以舉發,經掛號付郵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異議人車籍地即戶籍地「臺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住所寄發,因招領逾期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郵退原舉發單位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踐行首揭所示該條法定程序後依法寄存於樹林郵局而合法送達之,有卷附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山警分交字第○九六五○一三二一四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九六六○○四一三八號函可參。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此因汽車異動原因係操之在汽車所有人,監理單位不可能知悉該項變動事由存在,有異動原因時,即課以汽車所有人申報之義務,使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相符,查依卷附資料可知,異議人固因戶籍所在之房屋轉賣他人且離鄉工作致未收受上該通知單,惟本件原舉發機關既已依異議人上開登記車籍地址(亦為戶籍地址)依法寄存送達,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居無定所未盡其申報義務之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而憾動之。是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於禁止臨停處所乙事,已臻明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並經舉發機關依法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係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誤以為異議人係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一千一百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又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而依前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既未給予異議人於指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之機會,竟遽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屬於法不合。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處罰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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