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95年9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駕駛車號00—43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2日12時56分,途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罰鍰限於96年1月1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10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由採證照片可知,該號誌設置不但未在停止線之前十公尺,反而較停止線為後,易造成依停止線停車之車輛無法看到號誌變化的情形,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就該號誌之高度而言,異議人實地測量結果,其號誌燈箱底部距離地面,並不符合同規則第2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㈢該路段為三線道,屬路幅寬廣之道路,依採證照片可知,該號誌不但未採門架式或懸掛式寬幅橫向設計,反而以窄小的直立式設計,除易使其他車道之駕駛人無法辯識之外,亦不符合上開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綦詳。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9
月22日12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填製舉發通知單寄發異議人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2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足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異議人之抗辯事由去函新竹市政府後,依卷附該府於96年4月13日以府交管字第0960033541號函覆謂:
「㈠本路口係採用懸臂式設置方式,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遠端左側佈設一燈面,並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㈡對於路口近端懸臂式號誌下方柱立式號誌高度未符規定乙節,其柱立式號誌係供警察機關辦理交通違規取締採證之用,且並非唯一可供遵守之號誌,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應依懸臂式遠近端號誌指示行車。㈢本路口號誌設置除停止線前供警察機關採證用之柱立式號誌,亦包含懸臂式之遠、近端號誌佈設,故設置符合該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辯認」等語明白,且細繹前揭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除有柱立式之燈面設於停止線左側外,另在停止線近端及遠端並分別設置有懸背式之行車管制號誌,故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應均能清楚辯識懸臂式遠近端號誌指示行車無礙,此即符合前述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所述「清楚辨認」之原則。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乃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僅裁決罰鍰之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其裁決內容即有未當。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既有違誤,本院爰將前揭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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