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及名稱,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取得具有前揭商標圖標之名片夾(已扣案),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係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利用該處所配置之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f00000000?r=0000000000),以「jun90013」帳號名義,張貼內容為:「《春節不打烊》LV三層名片夾/LV信用卡夾/LV證件皮夾301元起標~~~無底價」之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而陳列,並以新臺幣(下同)301元之價格起標,拍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1個,並提供其母親 梁彩燕 所申辦而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買者聯絡,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購買者匯款,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嗣於99年2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為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以550元(不含運費80元)購得,並匯款630元至甲○○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警方收受該名片夾後將之送鑑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乙○○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確為仿冒品等語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jun90013」帳號申設資料(含IP登錄紀錄)、被告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張、「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含網路照片)8張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1個足資佐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確有不當,又其仿冒名片夾之品質及製工均粗糙,售價與正品相差極大,有卷附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估價表足佐,該名片夾明顯係為仿冒品,其對於商標權人之侵害不可謂不大,惟所得利益僅550元,僅因欲出清家中物品而犯下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先前在實體店面販售衣服,現則無業,家裡有母親及2個哥哥,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示就此事件不提出告訴,僅保留民事追訴權,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本院審理時眼眶泛紅、眼淚不止且一再坦承過錯,可知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1個,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