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林軍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芬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以供本院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如原告未依前項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以核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