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原告 梁盛樽 訴訟代理人 林意程 律師
葉建郎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加人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焦子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以「清潔用物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7項(嗣後申准修正為13項),並以西元2000年7月10日及2001年4月21日向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684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且亦違反同法第27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其請求項1至6及12-13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7年7月15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720368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全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8年3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4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26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原審未詳究系爭專利有何無法分割為部分准專利,部分不准專利之事由,以99年12月2日99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
99年度行專更㈠字第6號行政判決仍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參加人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核認本件倘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要件,應作成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之審定,乃以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其後,原告重行提出舉發聲明及理由,參加人則分別於102年9月9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依參加人最後所提103年3月17日之更正本重行審酌後,認該更正本並無不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原告舉發聲明主張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部分(即請求項1至6、12至13)業經刪除,致本件舉發案已無舉發標的,而以103年6月26日(103)智專三㈠02008字第10320872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6、12至1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准予更正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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