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原告逸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余惠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
參加人美商六洲酒店集團代表人 塔米琳柯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H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飲店、旅館」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5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202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經濟部。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3009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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