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65號原告 蔣鶯馨 被告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曼娜 蔣思齊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蔣英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黃杏菜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於分割後,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46.73㎡公告土地現值136698元/㎡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1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0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