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原告中華 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潘玟欣 律師
鄭耀誠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廖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之字樣,作為其協會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協會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字樣之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之字樣作為協會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協會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字樣之名稱」。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廖玲惠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此經被告廖玲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80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規模最大之民用航空業者,成立於48年,以「中華航空公司」為名,嗣後變更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印有「CAL」(即「中華航空」之翻譯「ChinaAirlines」的外文縮寫)與「中華航空公司」之字樣為識別標識,營運迄今已有56年之久,為我國歷史最為悠久之航空公司,並以「中華航空」、簡稱「華航」,及英文翻譯「ChinaAirlines」與其縮寫「CAL」為識別標識,用以與其他提供類似商品、服務者相區別,更於76年起陸續於我國申請、註冊「華航及圖CAL」、「中華航空及圖CHINAAIRLINES」、「CHINAAIRLINE
S及圖」、「華航及圖」、「華航」、「中華航空及圖」、「中華航空CHINAAIRLINES華航及圖」及「CHINAAIRLINES華航及圖」等商標,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26783號、第2638
4號、第80998號、第80964號、第80999號、第8096
5號、第981248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中華航空」、「華航」、「CHINAAIRLINES」與「CAL」系列商標達36筆,分別指定使用於餐宿及旅行、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業務、提供旅客及貨物之空運業務、航空運輸、飛機保養、飛機租賃、飛機修理、期刊、書刊、雜誌等商品或服務。又除我國外,另於德國、荷比盧、英國、法國、義大利、瑞士、奧地利、俄羅斯、美國、加拿大、新加坡、泰國、韓國、馬來西亞、印尼、日本、中國大陸、菲律賓、越南、南非、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澳洲、紐西蘭、斯里蘭卡、印度、香港等27個國家或地區申請商標,並致力於全球推廣系爭商標與飛航服務,且耗資申請、維護及於國、內外期刊、雜誌或電視上刊登平面或電視廣告,推廣、行銷上開商標。再者,原告除深耕於提供更優質之飛航、旅館、航運相關服務外,亦承擔推廣藝文、環保綠化等社會責任,並致力於國際災害援助、捐款,獲獎無數,深受各界肯定,堪認原告自76年起至92年間取得註冊第26384號、第80998號、第80999號、第981248號、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5所示)之「中華航空」、「華航」、「CHINAAIRLINES」與「CAL」等商標暨表徵,業經原告長期推廣、行銷而具有強烈之指向性,於航空客貨運送、地勤、觀光旅遊、機上餐飲、旅行社等服務領域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全球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經營範圍亦擴及機內免稅品販售、觀光旅遊、旅館住宿與飯店經營、機場地面代理、航空貨運、空中廚房、飛機維修、公寓大廈管理保全等,多角化經營事業領域,屬於著名之商標與表徵。
(二)被告以「中華」與「航空」結合,與系爭商標∕表徵相同之「中華航空」為其名稱特取部分,依一般國人發音習慣四字一頓,易將「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拆解為「『中華航空』(名稱)+『觀光發展』(領域)+『協會』(人民團體)」理解,且以系爭商標∕表徵之「中華航空」或簡稱「華航」進行檢索,均可連結至被告協會,已有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之可能。又被告以攀附原告「中華航空」、「華航」著名商標商譽之意圖,製造其與原告所屬員工或關係企業間合作密切氛圍,導致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或有志從事機師、空服員、地勤、維修人員等相關事業者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關係企業、加盟或合作夥伴等關係或連結,進而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已減損系爭商標∕表徵在國、內外市場上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業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起訴狀贅載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起訴狀贅載第31條)規定(按原告原另起訴主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3年12月4日捨棄該民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2頁),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之字樣,作為其協會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協會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商標法對著名商標之特別保護,洵在於商標權人積極勤勉而賦予該商標正面、積極之意義,反之,如因商標權人疏忽、怠惰致其所表彰之服務,因負面而馳名,則該等商標應不得以「著名商標」視之。近來美國網站針對世界各航空公司評比,原告以其近年重大事故及傷亡率,列名2013年「全球十大最危險之航空」第2名,且該訊息於網路廣泛流傳,甚至為媒體所報導,是原告所有商標指向之服務,於消費者之認知,似屬負面,則系爭商標因負面而馳名,不得以著名商標視之。
(二)被告之名稱與原告所有商標中之「華航」毫無相涉:被告之名稱雖包含有「華」與「航」二字,然就被告之名稱,不可能有獨立使用或被認為(如簡稱)「華航」二字之可能性,是該等二字非被告名稱中獨立之特取部分。因此,被告名稱並無侵害原告所有「華航」商標或有侵害之虞,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所從事之行業廣為週知者,殆屬旅客、貨物運送,而被告從未經營運輸業,且被告所主要從事業務為提供有志於航空、觀光及飛機維修人員之招考資訊及協助渠等取得參與培訓之資格等,是業務內容,與原告大相逕庭,故就業務面觀,亦不致令大眾誤認被告與原告有關連。
(三)被告名稱前所冠「中華」二字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指導,要求「全國性」之社團必需於名稱前標示,被告係依其所提供服務之普通使用:
被告為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成立宗旨在於「促進航空、觀光業及其相關產業之發展與人力訓練,並增進海峽兩岸或國際交流」,且為「全國性」之社團,是於設立時依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於名稱前冠以「中華」二字,並將促進航空觀光產業之發展之設立宗旨,標示於名稱中。又被告於從事國際交流業務時所使用之名稱為「AirlineCarrerDevelopmentAssociation」(即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而非「ChinaAirlineCarrerDevelopmentAssociation」,可徵,被告名稱為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而於名稱前所冠「中華」二字為主管機關就全國性社團所要求標示,非被告故為命名與原告近似。因此,被告名稱中固冠以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字句致與原告商標有相似之處,惟此為基於主管機關之要求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商標中之「中華」、「航空」、「China」、「Airline」為既有詞彙,其應受保護之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強度,不應與其他原創之著名商標相同:
「中華」為中華民族之通稱,為數千年來即已存在於中國而屬「專有名詞」,又「航空」為某種行業之名稱,亦為人類長期以來習慣使用於高於地面飛行業之通稱,是亦屬專有名詞而不得做為商標使用,故上開「中華」、「航空」等字彙,實屬前人之智慧而應由全民所共享。又原告固以「中華航空」等為商標,然「中華」、「航空」等詞彙,因係前人文化長期之累積,原即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是原告對該等前人智慧累積之成果,經由註冊,取得專用,不無掠奪前人智慧成果之嫌,故就該等攫取前人智慧成果之商標註冊行為,對所賦予之商標專用權之解釋,不應相同於「原創」之商標,蓋該權利人就該等商標成為著名商標所付出之努力並不相同。再者,關於全國性社團使用「中華航空」等字以說明其行業或服務之內容者,不乏其例(如中華航空氣象協會等,參原告起訴狀末頁),是該等使用「中華」、「航空」等字,應屬普通使用而為法之所許。
(五)被告未以「中華航空觀光發展」作為商標使用,是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社團法人命名之方式符合社會上普遍性社團法人命名之慣例,且未以所命名作為商標使用,是應屬商標法上開所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是被告名稱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原告商標之可能。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74頁):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第43-4
5頁背面)。
(二)原告將系爭商標及企業表徵廣泛使用於提供旅客、貨物航空運輸等服務,已為國內外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廣為周知(見本院卷㈠第22-29、76-104頁、105-122頁)。
(三)被告設立時間晚於原告公司設立時間,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四)被告宣稱提供消費者航空業招考資訊及相關培訓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58-160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陸續自76年至92年間取得註冊登記(如附圖1-5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系爭商標中之「中華航空」、「華航」文字,登記「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對外宣傳廣告亦以系爭商標為主要宣傳標示,而使用相同原告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核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4頁):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的適用?
(四)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行為?
(五)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2.原告自76年起至92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而被告成立於95年1月8日,前名為「台灣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嗣於98年2月16日向內政部申請變更名稱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經內政部於98年2月27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7933號函准予備查,此有內政部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如附圖1-5所示「華航」、「CAL」、「中華航空」、「CHINEAIRLINES」等商標之註冊,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涵蓋第4、16、39類,指定使用於「運業務、貨物貨櫃之倉櫥、飛機租賃」、「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業務、提供旅客及貨物之空運業務、貨物貨櫃之倉儲、飛機租賃」、「期刊、書刊、雜誌、書籍」服務,專用期限分別至
106年9月15日至113年1月31日,是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甚早,迄今已有28年。系爭商標中之「華航」、「CAL」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相關,而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應屬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最強,而系爭商標中之「中華航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中華」,雖係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屬具有較高度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深,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3.原告為我國規模最大之民用航空業者,成立於48年,以「中華航空公司」為名,嗣後變更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印有「CAL」(即「中華航空」之翻譯「ChinaAirlines」的外文縮寫)與「中華航空公司」之字樣為識別標識,營運迄今已有56年之久,為我國歷史最為悠久之航空公司,並以「中華航空」、簡稱「華航」,及英文翻譯「ChinaAirlines」與其縮寫「CAL」為識別標識,用以與其他提供類似商品、服務者相區別,此有卷附機身照片、紀念郵票、機上餐具、贈品、海報或月曆、機票與相關作業手冊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1頁)。又原告更自76年起陸續於我國申請、註冊「華航及圖CAL」、「中華航空及圖CHINAAIRLINES」、「CHINAAIRLINES及圖」、「華航及圖」、「華航」、「中華航空及圖」、「中華航空CHINAAIRLINES華航及圖」及「CHINAAIRLINES華航及圖」等商標,並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26783號、第26384號、第80998號、第80964號、第80999號、第80965號、第981248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中華航空」、「華航」、「CHINAAIRLINES」與「CAL」系列商標達36筆,分別指定使用於餐宿及旅行、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業務、提供旅客及貨物之空運業務、航空運輸、飛機保養、飛機租賃、飛機修理、期刊、書刊、雜誌等商品或服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48頁),又原告長期出資於國、內外期刊、雜誌或電視上刊登平面或電視廣告,以上開商標推廣、行銷其業務,有平面廣告、80年代電視廣告截圖,包含曝光位置、日期與曝光數之廣告成效表、廣告製作費估價單、完稿確認書、中華航空臺灣觀光巴士車貼結案書、與高雄觀光局合作大陸平面廣告設計暨廣宣案簽呈、發票、製作費估價單等可佐,並廣為國、內外媒體報導(見本院卷㈠第76-104、105-122頁),且原告亦承擔推廣藝文、環保綠化等社會責任,並致力於國際災害援助、捐款,獲有諸多獎項(見本院卷㈠第123-143頁);再者,惟智慧財產局於100年4月12日就「世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申請第000000000號「華航假期CATYP」商標註冊申請案作出之核駁第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中指出「華航」為中華航空公司之簡稱,…「華航」商標表彰於航空運輸、旅遊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且著名程度極高(見本院卷㈡第90頁之(
100)智商40092字第1008011158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準此,如附圖1-5所示系爭商標之「中華航空」、「華航」、「CHINAAIRLINES」與「CAL」等商標暨表徵,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且經原告長期投入鉅資及人力為經營,應可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熟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是被告於95年1月8日成立或98年2月27日更名時,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美國網站針對世界各航空公司評比,原告以其近年重大事故及傷亡率,列名2013年「全球十大最危險之航空」第2名,且該訊息於網路廣泛流傳,甚至為媒體所報導,則系爭商標因負面而馳名,不得以著名商標視之云云,並提出自網路下載「2013年十大最安全及最危險的航空公司」之訊息文章(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然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訊息文章,除註明時間為「0000-00-0000:15」外,並未見有任何出處可循,上開網路訊息文章之內容來源,顯無可考;又原告因推廣藝文、環保綠化等社會責任,並致力於國際災害援助、捐款,歷年來已獲有諸多獎項,業如前述,且單以近年來(102~103年)另獲頒有下列諸多獎項:「①102年、壹週刊、第10屆服務第壹大獎『國際航線銀獎』;②102年、遠見雜誌、第十一屆傑出服務獎;③103年、APO亞洲生產力組織、EPIF2014InternationalGreenClassicsAward國際綠色典範獎;④103年、國際標準組織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擴大驗證、ISO50001能源管理系統建置驗證;⑤103年、遠見雜誌、『Young世代品牌大調查』航空類『最愛使用品牌』第一名;⑥95年-103年、美國玫瑰花車大遊行、連續9年獲得首獎」,可知,原告長期經營系爭商標而獲得國內外各相關組織團體肯定,則被告徒以1篇來源出處不明之網路訊息文章,即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評價為負面商標云云,尚嫌無據。
(二)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經查:
1.系爭商標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業如前述,此為國人普遍所知悉,且此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而達無庸舉證之程度,是被告當亦知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又被告名稱係「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客觀上同時包含使用系爭商標之「中華航空」及「華航」文字,則被告係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團體之名稱,亦無疑義。
2.本院前向內政部調取被告立案登記相關資料一節,經內政部以104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40002403號函表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前名為『台灣航空觀光發展協會』…)」,依該函附件中,內政部98年
2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80037933號函中所示,被告係於98年2月16日去函內政部,申請將原名「台灣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變更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見本院卷㈡第134、138頁),且依本院函詢內政部是否曾以行政輔導全國性社團法人名稱前應冠以中華、中華民國、台灣等名稱一事?亦經內政部以104年
1月28日台內團字第1040002442號函覆,其「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於94年12月26日以台(94)內社字第0940067257號函修正後,刪除上開第4點第1款第1目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且於103年起,為因應兩公約之施行,加強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對於前開建議文字,已不復見於相關輔導公文中(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可知,被告非於
95年1月8日成立時,因配合內政部行政指導才於「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前冠上「中華」名稱,而係在98年2月16日主動向內政部申請將原來「台灣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名稱,更名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則被告事後更名顯非出於配合內政部之行政指導下所為,被告自不得以其名稱與系爭商標之「中華航空」、「華航」相近,係出於內政部之要求云云,而據以免責。參以,被告更名後之名稱,係將原「台灣」更名為「中華」,整體觀之其名稱「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之最顯著部分,即使用系爭商標中之「中華航空」、「華航」字樣,益徵,被告事後更名不無攀附原告「中華航空」、「華航」系爭商標商譽之意圖。
3.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⑴被告名稱全稱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而「
華航」、「中華航空」字樣,為著名之系爭商標,「華航」、「中華航空」為表彰原告商品/服務來源,且系爭商標「華航」、「中華航空」字樣,業經原告長期使用已屬知名,故系爭商標「華航」、「中華航空」字樣,應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被告並非原告之關係企業,現與原告間亦無授權加盟等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以系爭商標顯著之「中華航空」、「華航」字樣為其名稱,客觀上已有致公眾誤認誤信該被告名稱係原告或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混淆之情事,是被告使用「中華航空」、「華航」作為表彰團體名稱特取之一部,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被告固辯稱:其於舉辦招生說明會時對參與人員所
為問卷,其中誤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關係企業或合作關係之消費大眾甚稀云云,並提出問卷調查表1份為憑(參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293-340頁),然原告係於103年8月6日對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訴訟,而被證8所示問卷調查表之填寫時間計有103年9月21日、27日、28日、30日不等,且觀之問卷調查表問題1:「你覺得航發協會規劃教材內容:1□了解2.□尚可3□不了解」;問題2;「你對老師教授課程內容:1□適當2.□尚可3□不適當」,可知,被告應係在招生說明會之課程結束後,提供上開問卷調查表供參加學員填寫,則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於本件受訴後之招生說明會上主動向學員說明其與原告之間並無關連性、非原告之附屬相關機構等,已不無疑義,則問卷調查表問題9:「你在詢問航發協會資訊時,是否認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是中華航空公司所附屬的相關機構?1□否2.□是」一題,雖多數填寫問卷調查表人員均勾取「否」,然該填寫問卷調查過程既存有合理懷疑之處,其問卷調查結果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且,上開問卷調查填寫者,亦有諸多載明係經查詢始得知「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與「中華航空公司」無附屬關係或非相關機構,或無法確定二者是否相關,而對答案作塗改者,更有「認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與中華航空公司為關係企業、加盟或合作夥伴之關係」,或「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是中華航空公司所附屬的相關機構」者(見本院卷㈡第7-16頁);再者,被告名稱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一相關消費者,應包含系爭商標所表彰於航空客貨運送、地勤、觀光旅遊、機上餐飲、旅行社等服務領域之相關消費者之普遍認知度,當不限於有志於從事航空、觀光及飛機維修等行業,而參加被告招生說明會之學員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4.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⑴按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被他人襲用
,致相關消費者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均屬淡化之效力(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視為侵害商標權。其中「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為避免著名商標原本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遭他人不當淡化或減損,有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之虞為要件,故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俾達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則縱令他人將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用於與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98年2月16日主動向內政部申請將原來「
台灣航空觀光發展協會」變更名稱時,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被告之名稱的特取部分「中華航空」與如附圖一所示之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中華航空、「華航」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其於成立後,每年投資數百萬元於報章媒體、專業雜誌等刊登廣告以推廣會務,並與政府職訓單位合作,提供有志於從事航空、觀光業務人員從業之訊息、職業之訓練,且長期自行印刷會刊,提供社會瞭解航空觀光產業之就業訊息等情,並提出收支決算表、新聞媒體刊登廣告、航空職涯指南會刊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4-279頁),則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於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系爭商標的識別性,且若不制止,亦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系爭商標,而導致該著名註冊商標識別性之減弱。再者,由於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有減損商標的識別性之虞,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故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被告名稱與系爭商標具有區隔性,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認為兩造有商業上之關連性云云,委無可採。
5.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⑴按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
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而言,查被告為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成立宗旨在於「促進航空、觀光業及其相關產業之發展與人力訓練,並增進海峽兩岸或國際交流,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其任務為:「一、舉辦相關培訓課程、提升人力素質。二、結合相關行業辦理從業人員之專業訓練。
三、提供國際認證、諮詢與教育訓練服務……」,有被告章程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且被告所主要從事業務為提供有志於航空、觀光及飛機維修人員之招考資訊及協助渠等取得參與培訓之資格,亦即,輔佐他人參與航空觀光相關職業之就業考試之情,應堪認定。又依兩造所提被告受新聞媒體採訪影片所示(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280-283頁;原證17,見本院卷㈡第17-32頁),被告理事長廖玲惠、助教、飛行教官等於歷次受訪時,新聞媒體不乏以「航發會」、「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中華航發會」、「中華航觀協會」、「華航觀光發展協會」、「航發協會」、「中華航發協會」、「航空發展協會」、「航空人員發展協會」、「航空業培訓課程業者」為名,顯見新聞媒體於採訪被告所屬人員時,即以包含系爭商標「華航」、「中華航空」等字樣作為被告名稱,且不乏多次以航空業界動態或澎湖復興航空之空難原因等為受訪內容,而關於飛機空難原因及相關調查,本非被告之成立宗旨或業務類型範疇,則被告所屬人員就此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對空難新聞發表意見、評論,渠等專業能力自有可受質疑之處,更有使社會大眾誤認渠等對空難原因調查之分析意見、評論係來自原告,或誤認係由原告相關企業所屬人員發表,自有使原告受不當或錯誤評價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
(三)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的適用?
1.被告辯稱:其未將「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作為商標使用,應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本院卷㈡第238頁背面)。
2.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團體之名稱,其態樣原即非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而係基於對著名之註冊商標之保護,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又系爭商標「華航」、「中華航空」均為著名商標,且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並未限定文字須完全一樣,被告協會名稱為「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其中使用系爭商標「中華航空」、「華航」字樣,即屬該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名稱是否以之為商標使用,尚無關聯,則被告將系爭著名商標使用於團體名稱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自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自不得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辯其係合理使用而得以免責。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迄今仍以「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作為名稱之特取部分,客觀上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受到減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譽及單一指向之著名性亦遭破壞或稀釋,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之字樣作為協會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協會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華航」、「中華航空」字樣之名稱,即屬有據。
(五)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合併主張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關於公平交易法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明知系爭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中華航空」、「華航」文字作為自己團體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從而,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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