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甲○○(兼該所所長)、 劉熙民邱永豐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攜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六五號搜索票一紙(受搜索人為乙○○,受搜索之處所則為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五鄰竹篙厝六十三號),前往右揭受搜索處所執行搜索,並於該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之乙○○房間內搜獲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一組(含燈泡一顆),隨即由執行搜索警員扣押之,置於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範圍內,並先行擺置於該房間床頭上,以利繼續執行搜索。詎料乙○○竟因藉口如廁遭警拒絕後,明知上開之吸食器已經扣押,為警員職務上所保管之物品,竟仍迅速抓取前揭吸食器,將之扔擲地面,導致吸食器上之燈泡破損。甲○○等警員見狀,遂依法欲將乙○○銬上手銬,以逮捕乙○○,詎料乙○○竟強力以身體有形之力量,加以掙扎抗拒,而對該等警員施以強暴,嗣經甲○○、劉熙民、邱永豐等三位警員合力,始將乙○○制服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將扣案燈泡摔破,復於警員欲對之上手銬時,施以強力掙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意,辯稱:係因警員不讓伊如廁,伊很生氣,方摔破扣案燈泡,嗣後則因警員逮捕伊時,將伊之手扭至背後,伊很痛方掙扎云云。惟查:⑴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甲○○、劉熙民、邱永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白,證人甲○○並證稱:搜獲施用毒品之工具前,被告並未提及欲如廁一事,至搜獲後,被告方提及欲如廁,故渠等研判其係欲藉機脫逃或攜危險物品,方加以拒絕等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搜索之警員對查扣之毒品吸食器予以扣押,係執行搜索之警員應為之必要處分,是被告辯稱因欲如廁遭拒,方生氣毀損扣案燈泡云云,本非阻卻罪責之正當事由,其所辯洵無足採;⑵另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其取得占有之原因有出於搜索者,有由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提出或交付者,但其取得占有之效果則相同。故扣押之意思既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置入公權力之支配下,其扣押之效果即屬完成,縱扣押後因搜索程序尚未全部完成,而未立即製作收據(或搜索扣押筆錄)付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簽收,因該收據並非扣押之生效要件,仍無礙於扣押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員甲○○等人,在上址住處內,由被告掛在衣架上之衣服內查獲前開吸食器時,曾提示並訊問被告後,始將該吸食器暫時放置在床頭櫃上,依其行為外觀,顯已明示扣押之意思並取得該物之占有,目的亦在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均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從而執行搜索之警員既已將該吸食器置於公權力之支配下,即已完成扣押行為,參諸上述說明,已生扣押之效力,該吸食器已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甚明,被告仍恣意予以毀損,自應依法論科。⑶被告毀損上開吸食器後,曾意圖往外逃逸,經警員甲○○等人當場施以強制拘捕,惟因被告力氣很大,極力反抗,並與甲○○等人扭打,亦據證人甲○○、劉𤋮民、邱永豐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被告於警訊中亦自認:「因擔心被警察逮捕,而遭受勒戒處分,所以極力反抗」,「我很氣才故意把燈泡打破;銬手銬過程中我有掙扎」等語。按被告抗拒逮捕者,警員得用強制力逮捕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本文之規定自明。被告既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意圖逃逸,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強制力將被告雙手反扭至背部,亦屬執行逮捕時之適當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係因手痛方掙扎云云,亦無可採。綜合上述,被告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有異,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本次犯行復係因毒品案件之搜索所致。執行取締之警員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公務,被告竟罔視搜索票之效力,恣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且故意將已經扣押之物任意毀損,足見其蔑視法紀與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後復飾詞推諉,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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