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理由: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前往原告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八鄰嘉盛一七八之一號住處,催討債務未果,雙方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原告丁○○,在一旁勸架之原告甲○○亦遭毆打,致丁○○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惟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為此,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共十萬零五千零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甲○○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略以:兩造僅係拉扯,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乃原告甲○○不小心打中丁○○,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目前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原告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八鄰嘉盛一七八之一號住處,因催討債務未果而發生爭執,丁○○因而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惟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資為憑。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拉扯,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乃原告甲○○不小心打中丁○○云云。惟查,被告至原告丁○○住處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原告丁○○、甲○○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之時間為同年月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原告丁○○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則為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且製作警訊筆錄之地點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病房,然被告丙○○則遲至同年月七日才驗傷,此有警訊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寶錄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則兩造發生拉扯與原告驗傷之時間,僅相差一時三十分,原告丁○○亦隨即住院治療,倘扣除交通路途時間及醫院掛號手續,則原告受傷之時間顯係兩造前揭爭執之時間,但被告丙○○是否於兩造爭執時同受傷害,或僅係為反制原告之告訴而杜撰、攀誣,誠有疑義;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聯手毆打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又依上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所受之傷勢皆在背部及頭後枕部,且受傷部位共計多達四處,背部受傷之三處甚為集中,身體正面、側面及四肢等其他部位均未受傷,顯係遭人自背後密集、連續攻擊,而非正面之鬥毆或遭人誤擊,核與原告丁○○指述遭被告聯手自背後連續毆打等語相符。反之,被告辯稱原告丁○○係遭其母親甲○○毆傷云云,與常理相悖,已令人匪夷所思,果其所辯為真,何以原告丁○○受傷部位多達四處?何以均係位於人體之背後?又原告甲○○何以同受有傷害?另衡之被告丙○○、乙○○如何至原告丁○○前揭住處,因索討債務未果,而共同連續毆打丁○○等情,原告丁○○自警訊、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之重要情節皆相吻合;參諸被告二人相偕於夜間至原告丁○○住處索討債務,已有藉毆打方式以索債之動機,且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亦自承互有拉扯,而被告二人為年輕力壯之中年男子,顯較原告丁○○及其高齡老母甲○○具肢體衝突之優勢,則原告指稱遭被告聯手毆打以索討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五、再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車資收據所示,原告丁○○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共計五千二十七元,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訊筆錄所載,原告丁○○所受之傷害部位多達四處,並因傷住院治療,其遭人聯手自背後連續毆打,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小,應以拾萬元之慰藉金為適當。又甲○○所受之傷害則有一處,參酌其已有六十五歲之高齡,亦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應以伍萬元之慰藉金為適當。
六、綜上論述,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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