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張駿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一、二案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而第二、三案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張駿騰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8,000元,以及證據除增列失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駿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尊親屬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科,甫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且出監後又再犯強盜案件(目前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具有相當之價值,並參酌其事後雖於警詢坦承犯刑,但偵查中卻將行為責任推給已由前妻帶同出國至國外定居之幼女,意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