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7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均分別規定明確;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徵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有關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121條第
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
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要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7之2號4樓」、居所地則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刑事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審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分別送達至上開
2址,惟皆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同居前述各處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分別寄存送達在前開2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及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其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99年7月11日零時起計算其上訴期間,而該等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臺北縣土城市),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99年7月22日(星期四)24時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竟遲至99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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