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15時59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
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係將其所有而久未使用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大樓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內,詎料該處不知何時開始將停車格改繪為黃網線。又該處尚有其他停車格空位,竟仍遭人將機車移置於上開黃網線內而遭舉發違規停車。是伊質疑該處黃網線之繪設係私人所為,舉發並非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程序法9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禁制標線倘非主管之行政機關所劃設,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之行政處分要件即有未合,該標線自不能對用路人發生禁制之規制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14日15時59分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惟就其辯稱系爭黃色網狀線係由私人繪製,非由路權主管機關依法繪設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略以:「經查該處網狀線並非本所繪設」、「經電詢路權機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網狀線非路權機關所劃設,已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依權責與予刨除。」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9年3月15日桃市工字第0990016304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9年5月17日府交工字第099018237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5頁)。故本件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該處之系爭黃色網狀線為私人所自行繪製而非該路段之路權主管機關所依法繪設,應屬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黃色網狀線對任何用路人既不生禁制之規制效力,自不能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原裁決書所載之交通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遽為裁罰,要屬無據。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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