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董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⑴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間自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踰越法定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023(2)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1
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均一致堅陳其係於98年11月5日因 李慧芳 收到被告之妻告李慧芳妨害家庭案件之傳票,透過李慧芳之告知及出示傳票,始確知被告與李慧芳間涉有通姦情事等語,被告雖辯稱於98年5月3日曾於土城與告訴人見面,當時告訴人已知 悉伊 與李慧芳通姦一事,卻遲至98年11月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文戳章日期為98年11月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觀之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98年度他字第7287號卷第47頁反面),內容詳述98年5月3日當日被告與李慧芳及告訴人見面之過程,述及「見面時告訴人(指李慧芳)要求被告向李慧芳前夫道歉,被告雖覺莫名但也向李慧芳前夫打了招呼,被告與李慧芳雙方在原地路邊爭論許久...嗣後李慧芳便叫其前夫(即告訴人)帶其女兒離去返回前夫家...」等節,當時李慧芳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互有拉扯,所謂道歉一事以告訴人之立場並未理解為其妻與被告發生通姦,亦屬事理之常,況依理倘告訴人當時已知被告與李慧芳互有姦情,豈會平和自行帶女兒先行離去,是告訴人陳稱,於98年11月5日因李慧芳收到被告之妻告李慧芳妨害家庭案件之傳票,透過李慧芳之告知及出示傳票,始確知被告與李慧芳間涉有通姦情事足堪認定,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⑵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李慧芳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然此節為證人
李慧芳所否認,並證稱「因為他在我們還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前,就已經知道我結婚了,因為他知道我平常都要帶小孩出去玩,他知道我有女兒,也知道我婚姻關係還存在...當時我沒有告訴被告我離婚了,且當時我與告訴人甲○○每天都會聯繫我的狀況,也會一起出去玩,這些被告都知道,他有要求我與甲○○離婚」等語,參以被告供稱「我印象中李慧芳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看過,等李慧芳辦完離婚登記拿身分證給我看,才主動跟我講(她已婚)」等語,以李慧芳需定期照顧小孩,及何以被告從未查證適婚年齡、已有小孩之李慧芳是否有婚姻關係存續,且李慧芳於離婚後急於出示身份證與被告觀覽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與李慧芳相姦時,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⑶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妨
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明知李慧芳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是被告2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11日李慧芳離婚登記前,與李慧芳之多次性行為,然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度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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