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
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為警查獲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及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知駕照因先前交通違規點數超過而遭監理所吊扣,然伊從南部北上工作,因工作地點交通不便,需騎車通勤,伊已知錯,並痛改前非。又該舉發通知單上警員字跡潦草,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記載錯誤,該名警員執法可信度實有可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月,吊扣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
4月10日止,惟其於吊扣期間之99年4月9日23時40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並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9月
2日嘉監營裁字第0990014794號函暨附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9至19頁),足認異議人遭舉發當時,確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猶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無疑。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工作地點交通不便,需騎車通勤云云,
然按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述,自應依法處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法遽以為免罰之事由。至異議人另舉發通知單上警員字跡潦草,且將其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云云,惟觀諸舉發通知單所載,可知舉發警員所書寫之字跡並未潦草至無法辨識,亦即本院仍可由其上所寫字跡辨識出該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6年3月21日、地址為雲林縣○○鎮○○路37之28號8樓之情,此亦核與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相符,核無異議人所稱字跡潦草且寫錯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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