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6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9年5月19日,向其母 李林蚊 恐嚇取財未遂,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向其母李林蚊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其妹 李素芬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李林蚊、李素芬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1年內完成40小時心理諮商、認知輔導之處遇計畫,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9年5月19日,向李林蚊恐嚇取財未遂,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1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足堪認定。次依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為李林蚊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同住臺北縣○○鎮○○○街○○號,而於99年2月14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林蚊,藉此索取金錢,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日提起公訴,受刑人另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李林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在案。詎受刑人於99年5月14日前案審理程序中,得李林蚊、李素芬諒解,當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並經公訴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後,竟於前案9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後,枉顧李林蚊宥恕前非之美意,更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約束,旋於99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林蚊之方式,索討金錢,顯非衷心悛悔,孝悌觀念欠缺,行為乖張,對同居親屬之人身安全、財產法益危害甚深,依其情節,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