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82477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824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8年6月28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梧州街口前,為警攔檢並依法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攔停異議人,於詢問異議人之基本年籍資料後,即表示沒有事情,同意異議人離開現場。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事隔甚久之後,方收到監理所寄來之裁決書,又經異議人詢問監理所人員,才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拒收,惟異議人並無拒收之情事,係警員於事後擅自開立舉發通知單,其開單程序令人質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上
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且有異議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開單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
結證述:當時異議人跟伊說她不識字,又有駕駛機車之必要,異議人說她身上沒有任何證件,伊請異議人把基本資料唸給伊聽,伊記下來,當場用無線電請值班人員幫伊查詢,查詢得知異議人為無照駕駛,伊想說異議人年紀這麼大,並未打算要開立罰單予異議人。伊讓異議人離開之後,有另一位駕駛人的情況與異議人相同,一樣是無照駕駛,但該名駕駛人爭執其有駕照,伊即對該位駕駛人說沒有關係,電腦可能有更新的問題,伊回去過三天再用電腦查詢,如果沒有駕照的話,伊就直接於事後舉發該名駕駛人。之後伊把該名駕駛人誤記為異議人,因此伊事後再用電腦查詢時,誤植入異議人之資料,上述另一名駕駛人伊則漏未查詢或舉發。又因伊將異議人與另名駕駛人記錯,伊才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拒收,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多處塗改,實際上伊並未告知異議人要開單,異議人亦無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7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321377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本件所辯情節,應屬信實。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處罰機關適用上開規定,而依上開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為其要件。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交通違規裁罰為一行政罰,其對於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之行政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本件異議人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後,警員並未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開立本案舉發通知單,即同意讓異議人離開現場,警員係於事後因有誤記情事,方又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其上誤載異議人拒收等情,業如前述,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開立過程亦嚴重破壞異議人對行政之信賴,其舉發程序難謂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該不合法之舉發程序,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