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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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前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接續於民國98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次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持拔釘器撬開「丁○○○○」水表箱白鐵蓋之門栓後,竊取該社區所有之白鐵蓋二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六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蓋二片,載往不知情之 簡弘良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嗣因「丁○○○○」主任委員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於98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港路口查獲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FXD-900車號機車一輛( 業經 發還丙○○)、機車鑰匙一把、拔釘器一支等物,再循線於前揭資源回收廠扣得白鐵蓋二片(業經發還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9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主任委員乙○○於警詢中、證人簡弘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被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人簡弘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幀、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竊取機車及白鐵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法竊取白鐵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此部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中包含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為公元1993年出廠(參見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時已近17年車齡,價值已非甚高,所竊取之白鐵蓋則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參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幸均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拔釘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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