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 蔡西端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生母 謝來富 及被繼承人蔡西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75年5月9日所生,原告自幼與被繼承人蔡西端及祖父母於雲林縣四湖鄉西尾村49號祖厝中共同生活,由被繼承人蔡西端撫育原告,嗣再由被繼承人蔡西端攜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居住,亦由被繼承人蔡西端撫育原告。雖未辦理認領登記,但原告既經生父蔡西端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視為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被繼承人蔡西端於99年3月8日死亡,訃文上將原告與被告甲○○同列孝男,詎於喪葬事宜辦妥後,被告卻以原告姓謝且父親欄並未登載蔡西端為由,拒絕原告繼承蔡西端之遺產。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經被繼承人蔡西端辦理認領登記,惟原告自幼有受蔡西端撫養之事實,依法原告自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否認原告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亦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767條、第1146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又原告與蔡西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之前提,故併確認原告與蔡西端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蔡西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被告承認原告是被告的弟弟,被告未曾否認原告是兄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但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生母 謝夏花 及被繼承人蔡西端所生且自幼由蔡西端撫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訃文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件、照片4幀、戶籍謄本3件為證。被告等到庭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既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因繼承開始所應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自與婚生子女同,不因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有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著有判例。
又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自幼經生父蔡西端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但原告之婚生子身分未經戶籍登記,致原告之身份不明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蔡西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且未喪失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蔡西端已於99年3月8日過世,此有蔡西端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陳述明確,故原告主張其為蔡西端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