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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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組(各含螢幕、滑鼠、鍵盤、組裝線材)、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筆記本玖本、數據機貳臺、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貳組(各含螢幕、滑鼠、鍵盤、組裝線材)、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另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另自99年1月間起,加入『一級棒』簽賭網站之代理商,而擔任樁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
(二)證據部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經營簽賭網站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場所及聚眾以與多數人賭博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網路空間內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擔任網站代理商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擔任簽賭網站代理商而有賭博、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進一步擔任簽賭網站之代理商,邀集他人下注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2組(各含螢幕、滑鼠、鍵盤、組裝線材)、筆記本9本、數據機2臺、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之
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腦主機2組(各含螢幕、滑鼠、鍵盤、組裝線材)、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為被告之家庭開銷費用,其餘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