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上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毫克)扣案,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經原審審核屬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未曾去○○○區○○路與廣州街口,亦未曾為警查獲,或經警採尿送驗等過程,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據本院傳喚抗告人甲○○到庭陳稱:偵卷第二十六頁照片(按即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人)是我弟弟 蔡振成 ,他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很久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對於案發當日查獲之人所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比對確認與蔡振成(000年0月00日生,CI00000000)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三三○一八六○○號函可稽,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顯見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人並非抗告人甲○○本人,而係案外人蔡振成假冒其名所為甚明。
四、原審依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誤裁定將抗告人甲○○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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