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澎湖縣衛生局檢驗無訛,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因友人 楊某 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惟偶而吸到之二手煙,其吸入之煙氣無多,其尿液不致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故意於他人吸食安非他命在場,吸入多量之二手煙,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難謂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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