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被告 陳立迅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1頁),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3,554,4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再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均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且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首揭規定,其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被告持刀砍殺原告頭部、上臂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部撕裂傷共約34公分、左手深及肌肉撕裂傷6公分肌腱斷裂、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70,153元;且左眼視力永久喪失,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3%,依
102年起歷年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至65歲退休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564,620元;原告原為刺青師傅,受傷後終身無法從事刺青工作,導致收入銳減、家庭失和,身心所受苦痛極大,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
77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4月25日進行第一次手術時,即經醫師告知左眼眼球視力無法回復,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當日起算,雖原告曾於104年4月30日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法第136條第
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至105年4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5年5月12日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拒絕。又被告係因原告先持番刀揮砍頭部,出於防衛意思始持菜刀與原告扭打,應屬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原告防衛過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得減輕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計算表中誤繕之部分應予扣除,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應採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之失能程度即30%計算,較符合我國國情,另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持番刀1把至被告住處門前理論,並持該番刀砍傷被告頭部,被告則進入其住處廚房取得菜刀1把返回原地,持該菜刀砍傷原告頭部、上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於同日經送往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三)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原告、被告均係基於殺人未遂犯意致對方受傷,於105年12月30日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年
6月、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犯傷害罪,於106年5月24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上訴部分則遭駁回,經其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裁准在案,原告於同日持該裁定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4年12月18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五)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853元。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所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否合於防衛過當之要件?及其所負責任比例若干?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砍殺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慰撫金,被告則執上詞為辯,茲先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敘之如下:
1.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之傷害,於同日在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第1次左眼眼球縫合手術,但術後醫生於000年0月00日診斷病情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存光感,接近完全失明」,尚未排除左眼眼球視力回復之可能性,嗣原告於104年3月間始知悉其左眼眼球已難以回復而完全失明,足見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原告須至同年月27日接受左眼眼球剜除手術後,始能確定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故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2.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受傷後隨即被送往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施以手術前,其時手術主治醫師以書面告知原告:手術僅為維持眼球形狀,術後視力無法恢復,若術後發生對側眼交感性眼炎,則患眼需摘除眼球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即已由醫學專業角度明白告知原告左眼傷勢將導致失明之結果,而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回診結果,亦得相類似之結論,並無傷勢持續性惡化之情形,足認原告自受傷之日起業有左眼將有失明後遺症之預見及認知,參照首揭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從該日即103年4月25日起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5日起算,已如上述,而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同年12月18日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執行卷宗可稽,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不因之中斷而繼續進行,並於105年4月24日時效期間屆滿,惟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自告消滅,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慰撫金共4,13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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