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原名鄭麗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6073號、9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亥○○原名鄭麗珠,其於民國87年10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其住處,自任會首,招集第1會合會,該會連同會首共41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自次月5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每月5日在前址開標1次,於每年4月、8月、12月20日加標1次;復於88年7月10日在同址,自任會首,招集第2會及第3會合會,第2會連同會首共38會,約定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自次月5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前址開標1次,於每年4月、10月25日加標1次(88年10月未加標),第3會連同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自次月10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前址開標1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合會期間,連續利用會員間互不熟識,及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向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仍繳交會款,計分別於第1會至第3會各冒標6會、5會及2會,詐得會款約為324萬元許,迄其於90年6月間倒會,並逃逸後,始為活會會員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癸○○、申○○、午○○即 楊顏 配偶、甲○○○、子○○○、宇○○、地○○即未○○之配偶、丁○○○、丙○○、天○○、庚○○、巳○○、卯○○○即巳○○之母、辛○○即辰○○之配偶、宙○○即 江明寬 之配偶、戌○○、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坦承其召集前述之3會合會,並擔任會首,另曾於90年6月間上揭合會倒會前,數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其他死會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祗得以上開方法冒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承認冒標乙節(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偵查卷第21
頁、93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查卷第14頁、93年度偵緝字第73
9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中結證:伊與伊兄酉○○由伊母壬○○幫忙參加被告第
2會合會(按該會會單均誤載為「 蔡燕萍 」,下同,酉○○部分亦以戌○○名義參加),迄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於被告倒會前最後一次投標時,因伊兄部分得標,乃與伊母至被告前址住處收取得標款,發覺其住處內有許多合會會員,方知悉被告倒會,被告於其家中取出吉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晁公司)用紙1紙,除記載部分活會及死會會員外,並表示該會應尚有12位活會會員,復親自書寫其冒標對象「洪太太」、「 蔡小惠 」、「 李美麗 」、「 潘月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證人壬○○於本院中所證,伊為子女酉○○、戌○○參加被告之第2會合會,酉○○部分伊於被告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時前往投標,被告表示尚有
12位活會會員,酉○○於該次得標,3日後與戌○○前去取款,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或其家人乃在吉晁公司用紙上書寫相關情形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互稽大致相符,且有吉晁公司用紙1份存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98頁),被告並坦承有簽具前述用紙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辯稱:其於警局曾遭戌○○持剪刀威脅云云,就此證人戌○○堅詞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乙事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查縱或戌○○在警局曾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但此猶係被告於其住處簽具前述吉晁公司用紙內容後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書寫該吉晁公司用紙內容之任意性,故該紙容得作為證物。從而,顯見證人壬○○、戌○○之證詞非虛。再者,被告之冒標及倒會行為,復有告訴人己○○、戊○○、癸○○、申○○、午○○、甲○○○、子○○○、宇○○、地○○、丁○○○、丙○○、天○○、庚○○、巳○○、卯○○○、辛○○、宙○○、戌○○、酉○○等之指訴,及被害人楊顏、未○○、辰○○、乙○○○等之指述可稽。茲承上觀之,被告以冒標之方式,使會員誤信為確有某活會會員得標,確屬實施詐術,堪為認定。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提出之會單,關於會員姓名尚非一致
乙節,告訴人丙○○亦不否認有先後承接他人互助會,並收得被告交付之新會單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49頁),此與被告所述,因會員先後有加入或退出,或由他人承接等因素,致名單前後有變更,部分會員未要求更新合會會單,或其不克送達更新之會單,致會員間之會單並非全然相同等情,並無重大齟齬,又該合會倒會後,迄今已多年,會員間多未能保存原會單,故本院難以確認各會會員實際之會員姓名,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尚有以偽冒他人名義為會員之情事,惟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被告系爭互助會會員,及第
1會係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於每月5日開標1次,於每年4月、8月、12月等月份之20日各加標1次,會員人數41會,第2會係自88年8月10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1次,於每年4月、10月等月份之25日加標1次,88年10月未加標,會員人數38會,第3會係自
88年8月10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1次,會員人數33會等節,則為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下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活會會員,堪信無誤,合先敘明。
㈢據前述各會會期及開標期日計算,迄被告於90年6月間倒會
止,第1會至第3會所剩活會本應分別為2會、12會、10會。惟依本件告訴人指訴及被害人之陳述,可資主張之活會會員,第1會會員包括戊○○2會(會單上誤載為「戊○○」,下同,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43頁)、丁○○○1會(參見本院卷第248頁)、巳○○1會(參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9頁)、寅○○2會(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
4頁)、辰○○1會(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6頁)、未○○1會(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共8會;又第2會包括戌○○2會(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第197頁、第198頁,其中1會係酉○○以戌○○為名義)、楊顏1會(參見本院卷第244頁)、癸○○1會(參見本院卷第24
5頁)、甲○○○1會(參見本院卷第246頁)、子○○○
1會(會單上載為「 呂阿銀 」,參見本院卷第246頁)、申○○2會(參見本院卷第246頁)、丁○○○2會(會單上載為「 陳明琇 」,參見本院卷第248頁)、 曾怡華 1會(參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0頁)、乙○○○1會(會單上載為「豆漿」,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4頁)、辰○○2會(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5頁)、丑○○1會(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0頁)、宇○○2會(參見本院卷第
69頁),共17會;另第3會包括戊○○2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43頁)、己○○1會(參見本院卷第244頁)、丙○○4會(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第247頁)、庚○○1會(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1頁)、寅○○1會(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1頁)、未○○1會(參見本院卷第180頁)、江明寬1會(會單載為「明寬」,參見93年度偵字第739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天○○1會(90年度他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共12會。
準此,可徵被告於倒會前之合會期間內某時,各對第1會至第3會有冒標6會(8-2=6)、5會(17-12=5)、2會(12-10=2)之事實。
㈣關於被告冒標之方法,其堅詞否認有書寫投標單,而誠如告
訴人乙○○○、戊○○、庚○○、壬○○等所述,或因與被告熟識而彼此信賴、或因工作關係不克親自參加開標、或因託請他人代勞,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多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投開標事宜,是被告非當然須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逕以口頭冒稱他人得標,客觀上亦非不可能,另本院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書寫投標單之方式詐騙會員,以取得會款,起訴書認被告有虛偽填寫會單之行為,要與客觀之證據不合,於此附敘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冒名投標之標金為8百、1,000
元或1,200元不等(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與告訴人提出之附卷合會會單記載之投標金額尚無重大齟齬之處,而前述第1會至第3會之得標金額,約略係38萬元許、14萬元許、
13萬元許,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被告冒標各會每1會可得之利益,可推知亦概略如此。茲以此計算,被告以詐術所得之犯罪所得約為324萬元許(380,000×6+140,000×5+13
0,000×2=3,240,000)。㈥此外,本件尚有合會明細表、會款支票、會員權益保護聯合簽署書各1份、被告住處照片2幀等附卷可憑。
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人倒會,故以冒標手段,以週轉金錢
乙節,經查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考是否屬實,是遽難依其空口所辯,認為屬實,且縱或其辯詞為真,其犯罪動機不祗不得即謂良善,且亦無足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冒標詐欺之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6073號、9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其先後多次以冒標之方式,詐得會員之會款,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審酌被告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熟識之方式冒標,造成活會會員生活陷於困窘,犯罪後未坦述犯罪全部實情,是應科以重刑,避免其有僥倖之心,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固屬有據,惟併盱衡其詐得之款項高達324萬元許,及濫用會員對其之信賴,但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可謂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用昭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
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