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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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95號原告林 李貝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勳 被告 蔣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林李貝 與被告蔣金隆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李貝(原名李貝)於民國37年間與前夫 蔣登鳳 (已歿於74年1月13日)結婚,冠夫姓為 蔣李貝 ,嗣原告與其前夫蔣登鳳於45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撤銷冠姓,復名李貝;又原告於49年6月1日與 林盛言 結婚,冠夫姓為林李貝,而原告前夫蔣登鳳亦再與蔣 李罔市 結婚。原告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生母因與他人未婚懷孕,於39年
8月間產下被告蔣金隆,因被告生母係未婚生子,故央求原告及其前夫蔣登鳳同意將被告之父親欄登載為蔣登鳳,母親欄則登載為蔣李貝,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惟被告出生後均由其生母扶養,並未受原告及原告前夫蔣登鳳扶養,且未曾與原告及原告前夫蔣登鳳共同生活。被告實非原告與原告前夫蔣登鳳所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不願意與原告去作親子血緣鑑定,伊承認其與原告間確實沒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而依戶籍登記資料,被告卻為原告之親生子。因此,兩造間是否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親子關係可否終止,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以: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關於親子血緣關係之訴訟,現今科學已可精確鑑定雙方間有無血緣存在,故須兩造當事人配合鑑定,以使法院能更準確地判斷當事人間有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如消極拒絕鑑驗,法院固不能強制為之,但如此行為,將使拒絕之人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違反實體真實發見之目的,因之,消極拒絕鑑驗之當事人,可認為具有故意隱匿或妨礙對造使用血緣鑑定證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主張關於血緣存否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37年間與前夫蔣登鳳(已歿於74年1月13
日)結婚,冠夫姓為蔣李貝,嗣原告與其前夫蔣登鳳於45年
5月31日協議離婚,並撤銷冠姓,復名李貝;又原告於49年
6月1日與林盛言結婚,冠夫姓為林李貝,而原告前夫蔣登鳳亦再與 蔣李罔市 結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2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生母因與他人
未婚懷孕,於39年8月間產下被告蔣金隆,因被告生母係未婚生子,故央求原告及其前夫蔣登鳳同意將被告之父親欄登載為蔣登鳳,母親欄則登載為蔣李貝,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惟被告出生後均由其生母扶養,並未受原告及原告前夫蔣登鳳扶養,且未曾與原告及原告前夫蔣登鳳共同生活。被告實非原告與原告前夫蔣登鳳所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3至3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蔣月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2、3歲的時候,就知道有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在原告身邊,伊曾經聽伊生父蔣登鳳的媽媽及伊養父的媽媽都說被告是媳婦仔生的,跟蔣登鳳沒有關係,蔣登鳳與原告只有生伊一個女兒而已。被告從來沒有跟伊一起生活長大,被告是與自己的生母同住長大,後來又與蔣登鳳及蔣李罔市一起同住,這是伊去找被告的時候看到的;伊大約7、8歲的時候,有去過被告家中,被告的生母跟伊說,被告是她親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對此被告亦不爭執,並自承:「我承認我與原告之間沒有親子關係」、「證人之證述實在,我們家族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拒絕隨同原告至醫療院所接受血緣鑑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上揭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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