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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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前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案件,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受羈押五十四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案件,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受羈押五十四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函調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八月二日軍法室甲○○、 陳賜興 、 王和平 、 杜秋妙 涉嫌叛亂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押票回證影本、釋票回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固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前開不起訴案件,係因其有受人僱用搬運走私匪貨金針五六三包共三千二百一十九公斤之事實,致被訴涉嫌叛亂罪,因該偵查機關查無叛亂意圖,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方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則聲請人在戒嚴時期,受僱搬運走私匪貨,足使人懷疑與叛徒有關,與叛亂案件非無關聯,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司法院被告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六號參照),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規定,即不得聲請賠償,故其聲請賠償,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