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三按月計付,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屆期亦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略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丙○○為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三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預付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九元,合計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