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發現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理由欄一第一行,「王」和雄部分更正為「林」和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者係甲○○,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之對象亦為甲○○,有甲○○聲請書、押票、釋票、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上開決定書正本在卷可稽,且查卷內並無「王」和雄之人,是聲請理由欄一中所載「王」和雄,顯係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王」和雄之文字,爰以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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