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EX330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5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處,因「駕駛未繫安全帶」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於98年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AEX330943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雖受處分人略謂:當時員警在對向車道,由於角度問題,視線剛好在汽車A柱的位置,停車時因安全帶太緊,我的手拉著安全帶,員警以為我未繫安全帶等語為辯,然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內容略以:本案經執勤員警表示於97年10月5日16時53分,巡經本市○○區○○街○○巷口,於目睹上開車輛駕駛人在行駛狀態未繫安全帶,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執勤員警確認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50日行經臺北市○○街與成功路口處紅燈停車遭員警舉發,然當時員警在對向車道,由於角度問題,視線剛好在汽車A柱之位置,停車時又因安全帶太緊,伊手拉安全帶,致員警以為伊未繫安全帶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罰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5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口處,因「駕駛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30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張建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依證人張建明證稱:「(法官問:這張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開立?)答:是的。(法官問: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有無繫安全帶?受處分人在我對面車道,正在停等紅燈,我由擋風玻璃看過去,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法官問:你跟受處分人的擋風玻璃之間有無任何障礙物?)沒有。很清楚看得到受處分人是沒有繫安全帶。(法官問:在何處攔查受處分人下來?)同我所畫的圖一樣。(庭呈繪製圖壹份)過了星雲街十五巷我攔查受處分人下來。受處分人看到我要走過去準備攔查的時候,受處分人就馬上繫上安全帶,我有看到他繫安全帶的動作。‥‥(法官問:是否有可能被受處分人車上的A柱擋住?)以我所繪製的位置,受處分人的安全帶不可能被A柱擋住。(法官問:是否有可能因為受處分人在拉扯安全帶,你沒有注意到,誤以為他沒有繫安全帶?)我看到受處分人左肩上方並沒有帶子,我可以確定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當我過去取締當時受處分人也有把證件拿出來,沒有什麼太大的異議,是我拿了證件後,請他靠邊停,開好單子後受處分人才拒簽」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係前開警員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者,且前開舉發警員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至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者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次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干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即員警張建明既係站在對向路口執行交通取締任務,當係立於最有利於取締之地點觀看,兼衡違規地點為雙線道,其距離並非甚遠,對於本件受處分人是否違規,應無誤判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其違規之實,尚不足採。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整,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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