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2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立小港高中」圍牆旁,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上開T字型扳手插入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致該車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再開啟經破壞門鎖之車門進入車內,持螺絲起子拆解乙○○所有裝設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含主機及面板)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ETC)等各1組,而竊取乙○○所有之音響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各1組,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遭乙○○發覺,報警處理,經巡邏員警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T字型扳手毀損乙○○之汽車車門門鎖,以及持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裝放於自用小客車上之音響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各1組得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1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為鐵製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既得持T字型扳手破壞汽車門鎖,並持螺絲起子將裝設於汽車內之音響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卸下,顯示該T字型扳手與螺絲起子各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以T字型扳手毀損汽車車門鎖,進入汽車內竊取音響與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因違反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並於9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9年7月7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被告亦不知該螺絲起子下落,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該螺絲起子1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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