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G9H066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5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處,經自動採證設備查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查證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4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G9H06688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裁罰主文裁處,本所依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局之覆函覆固謂:該車與前方大型車輛為不同車道‥‥等語,然採證相片顯示大型車輛在本車左前方,紅綠燈號誌亦在左上方,雖不同車道,但剛好擋住本車駕駛人之視線。覆函又謂:該路口尚有近方號誌可供辨識等語,然本車在未經過近方之紅綠燈號誌之前,視線早已被大型車輛擋住號誌,導致無法看到近方號誌燈,才會跟隨前車行進時,無心誤闖紅燈,本人在驚覺誤闖紅燈之時,駕駛即踩紅燈,有採證照片可參,是本人絕非故意闖紅燈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上述違規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前方有彰化客運之大型客車阻擋其視線,致其無法辨識路口管制燈號,誤闖紅燈並非故意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
(二)由本件原舉發機關依自動採證設備攝得之相片觀之,本件違規地點是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處,倘不計入行人專用之號誌燈,則有五權路上直行方向含近方、遠方之號誌燈2組可供受處分人直接判斷路口之管制燈號,且其間距離甚遠,實難僅因前方一部大型客車即可完全阻斷受處分人之視線,再觀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與前方大型客車間,尚有二部車身長度之間距,並非緊靠前車行駛,依常理而言,前方大客車固會阻擋部分受處分人之視線,然尚不足以全程阻擋受處分人判斷路口之管制燈號,是受處分人所辯,即非可採。退而言之,即便受處分人確因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致前方車輛阻擋其判斷路口之管制燈號,依一般理性負責之駕駛人,於行駛接近有管制燈號之路口時而燈號無法判斷,理應放慢車速並拉大行車間距以觀察路口之管制燈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確定燈號為許可通行時始進入路口,此方為理性安全之駕駛行為。至依受處分人所稱,竟一路無視路口管制燈號為何,於接近路口後未確定燈號為何即緊隨前方車輛進入路口,直至經過路口中線始驚覺燈號為紅燈,是受處分人即難以其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無過失,而謂得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汽車駕駛人甲○○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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