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88、689號、99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燈泡玻璃球肆個、酒精燈壹個、吸管參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燈泡玻璃球肆個、酒精燈壹個、吸管參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鶴齡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2年之諭知後遭撤銷);於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加重竊盜、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㈠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張鶴齡上址住處,扣得燈泡玻璃球4個、酒精燈1個及吸管3枝,並於99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於99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張鶴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沈英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S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件。
㈣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㈤扣案燈泡玻璃球4個、酒精燈1個、吸管3枝。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扣案燈泡玻璃球4個、酒精燈1個、吸管3枝均係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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