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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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國字第9號聲請人 湯桂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為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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