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SpanishSpanischeFliege」(即金果持久液,內含「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參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體牛鞭丸」肆瓶、「綠騎士持久噴霧劑」貳瓶、「金剛持久噴霧劑」參瓶及「TOP持久膏」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3之35號「情趣禮品店」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生先」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其兜售之「三體牛鞭丸」(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綠騎士持久噴霧劑」(內含「Dibucaine」之西藥成分)、「金剛持久噴霧劑」(內含「Lidocaine」西藥成分)、及「TOPPenisOintment」(即TOP持久膏,內含「Dibucaine」及「Lidocaine」之西藥成分)、「SpanishSpanischeFliege」(即金果持久液,內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西藥成分),分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之禁藥,仍基於反覆、延續販賣禁藥之單一行為決意,以「牛鞭丸」每瓶新台幣(下同)150元、「綠騎士」每瓶400元、「金剛持久液」每瓶200元、「金果持久液」每瓶300元、「TOP持久膏」每瓶200元之價格,向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牛鞭丸」、「綠騎士」、「金剛持久液」、「金果持久液」、「TOP持久膏」等禁藥後,加價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情趣禮品店」內對外販賣,賺取差價牟利。
(二)嗣於99年5月19日23時許,證人 張明福 前往上址,以每瓶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三體牛鞭丸」1瓶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證人張明福持有之「三體牛鞭丸」1瓶、被告所有之「三體牛鞭丸」4瓶、「綠騎士持久噴霧劑」2瓶、「金剛持久噴霧劑」3瓶、「金果持久液」3瓶、「TOP持久膏」2瓶等禁藥;及無西藥成份,非屬藥物之「路易16持久噴霧劑」1瓶、「白馬牌蝶戀花持久液」3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張明福於警詢之陳述。
(三)查獲照片19張。
(四)被告販售予證人張明福之「三體牛鞭丸」1瓶。
(五)被告所有之「三體牛鞭丸」4瓶、「綠騎士持久噴霧劑」2瓶、「金剛持久噴霧劑」3瓶、「金果持久液」3瓶、「TOP持久膏」2瓶。
(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35785號檢驗報告書1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三體牛鞭丸」,係大陸地區製造之藥物,為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四、扣案之「綠騎士持久噴霧劑」2瓶、「金剛持久噴霧劑」3瓶、「TOP持久膏」2瓶,其外包裝均以外文標示,有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證,並無證據證明係於我國境內製造,應係於外國製造後,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故均屬禁藥;檢察官認係偽藥,容有誤會。
五、扣案之「SpanishSpanischeFliege」(即金果持久液),內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雖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但亦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六、證人張明福所購得之「三體牛鞭丸」1瓶,不屬違禁物,藥事法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不得一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