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99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鏟管肆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甲基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27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8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塑膠鏟管4枝、已燒毀之殘渣袋
2只。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陳慶源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查獲現場照片7張、扣案已燒毀殘渣袋2只、塑膠鏟管4枝。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有感冒有食
用感冒糖漿藥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7時35分所採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而前揭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鑑定後,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為500ng/ml,檢驗值為730ng/ml),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機關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而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100%,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始有可能被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至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上開刑度未能收有警惕之效果,暨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扣案塑膠鏟管4枝,被告雖否認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
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燒毀之殘渣袋可為佐證,該剪斷之吸管製成之塑膠鏟管堪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已燒毀之殘渣袋2只,縱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惟因燒毀,此有卷附照片可參,即無須併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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